阳光党建
占用公物小算盘,打翻人生大棋局
文章来源:广州人才集团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:2025年03月04日

案情回放

钱某,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、总经理。钱某原为市国资委副主任,调到该企业工作后,将其原来在国资委工作期间为其配备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并带走,该电脑也并没有用于办公,而是拿回家供女儿上网用。

钱某在担任公司党委书记、总经理期间,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与其他公司发生债务,对方无力偿还后将一批机器设备交给该国有公司抵债。钱某私自将这批设备交给某私营企业使用。案发后,相关设备归还该国有公司。

此外,钱某有一位好友李某,是私营企业主。李某的企业经营困难,便向钱某提出借用100万元。钱某表示自己公司资金也很紧张,但有一批铜料,价值120万元。此后二人商定,由李某的公司将铜料出售,并使用所得款项半年。( 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)

 

Q:钱某将其原来在国资委工作期间为其配备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带回家,不算违规吧?

A:那你就错了,钱某的行为属于违规占用公物,对于此类行为,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有专门规定:

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,时间超过六个月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
Q:那钱某私自将设备交给某私营企业使用呢?

A:这就违反了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: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
Q:那钱某私自出售公司铜料借给朋友李某,也是违反了这项规定吧?

A:其实,钱某的这个行为已经涉嫌构成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。因为挪用公物后变现,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,此时,公物已经转化为公款,本质上与挪用公款并无不同,应以挪用公款行为认定。

Q:看来党员占用公物已经不是占公家便宜那么简单,而是严肃的违纪甚至违法行为!

A:是的。除了违规占用公物行为,还有直接侵占行为,根据侵占行为的不同,可以分为三种: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: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,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,或者无偿、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、使用劳务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
《条例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: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将应当由本人、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、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,由下属单位、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、报销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
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二条: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是贪污罪。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,以贪污论。

古人有“公烛之下,不展家书”的故事,公是公,私是私,党员干部更应当分得清清楚楚啊!

 

警示寄语

翻看近年通报案例,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侵占或者违规占用公物的行为并不鲜见。一些人为了揩把公家的油,从高价值的车子房子、电脑相机,到小小的几袋化肥、几份报纸,什么都能成为他们的囊中之物。拿点公物、揩些油水、蹭点好处,看似事情不大,但这往往是许多腐败行为发生的起点,久而久之,必然导致人生的倾覆沉沦。

习近平总书记指出:“在作风问题上,起决定作用的是党性。衡量党性强弱的根本尺子是公、私二字。”种树者必培其根,种德者必养其心。加强党性修养、提升精神境界,党员干部要自觉用公私这把尺子度量党性、检验作风,树立正确的公私观,明晰公与私的界限,淬炼无私品格、涵养奉献情怀,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。

 

纪法原文链接
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

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,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,或者无偿、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、使用劳务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将应当由本人、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、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,由下属单位、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、报销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
 

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,时间超过六个月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是贪污罪。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,以贪污论。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,伙同贪污的,以共犯论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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